三、一審判決量刑適當
(一)各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2014年5月28日晚,張帆、張立冬、呂迎春、張航、張巧聯的暴行,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。通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,可以看出各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,具體體現在以下幾方面:
1、對善良的民眾具有極強的蠱惑性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在傳播過程中,經常將“真理”、“奉獻”等一些美好的詞匯掛在嘴邊,以偽科學的面目進行游說,對于部分民眾來說具有很強的欺騙性和蠱惑性。本案中,在早期的秘密聚會、傳播階段,其劣跡、惡行尚未完全顯現,一度吸引了數十名信眾在其周圍。2011年之后,她們深居簡出,潛心修煉。到了2014年5月,張帆、呂迎春等人感到時機成熟,便自稱是“神本體”,獲得了“從天而降的權柄”,開始有權消滅“惡靈”,而判斷“惡靈”的標準,卻十分隨意,對其稍有違逆或妨礙,就有可能被她們視為“惡靈”。
2、對不明真相群眾具有極強的煽動性張帆、呂迎春等人,時時刻刻以神自居,言必稱《神話》,幾乎所有的事物都要到《神話》中尋找依據,乍一聽似乎超然物外、高高在上,隨口而出的一些宗教詞匯,也會使人誤以為她們真的具有自己的宗教理論。為了宣揚她們的“教義”,張帆、呂迎春撰寫各類宣揚“全能神”邪教思想的文章近百篇,通過互聯網向不特定多數人大肆進行傳播。一審宣判后,上訴人張帆、張立冬、呂迎春等人不約而同的不再言必稱《神話》,悄然改為《圣經》,試圖將自己與基督教捆綁在一起,這一變化本身,恰恰也暴露了她們所信奉邪教的虛偽與欺騙。
3、對待教徒和他人具有極強的殘暴性據上訴人張航供述,呂迎春和張帆對她們的精神控制十分嚴格,不允許有親情,必須全心全意的信奉"全能神"。陳秀娟因為比較疼愛小兒子張某,便被視為信的不誠,因為妨礙了呂迎春控制張家的財產,被指為最大的“惡靈”,雖然陳秀娟本人由于身在外地逃過一劫,寵物狗則被指為陳秀娟附體,予以打殺。吳碩艷因為沒有提供電話號碼,被認定為"惡靈",當場予以殘忍殺害。固然,其邪惡的欲望得到了暫時的滿足,但也戳穿了其偽善的面目,讓廣大群眾看清了邪教泯滅人性的真實所在。
4、對待錢財具有極強的貪婪性在虛假表象的背后,掩飾不住的是對財物的極度貪婪和對不勞而獲的極度渴望。這一點,在上訴人呂迎春的身上體現的尤為明顯,我們注意到,她對錢財的態(tài)度在張帆一家面前和背后,在案發(fā)前和案發(fā)后,是截然不同的。根據證人陳秀娟等人的證言,呂迎春誘使陳秀娟將自家的巨額財產轉存至呂迎春和張帆名下,奉獻給神,隨后又找借口將密碼和身份證控制在自己手中,攫取了對這筆財產的控制權,以便今后供自己享用。而在一審判決之后,呂迎春又將這些錢視之為個人的正當收入,極力否認與全能神有關,對金錢的貪婪和巧取,由此可見。
綜上,本案的發(fā)生,偶然之中亦有必然!表面看來,似乎是由于被害人沒有向張航提供手機號碼招致飛來橫禍,但實際上,張帆、呂迎春等人的邪教思想已經處于極度狂熱的狀態(tài),即使這一天她們沒有遇到本案的被害人,在其他時間、其他地點,也隨時會有不特定的無辜群眾成為受害者。從這個角度說,每一位公民都有可能成為潛在的受害人,各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又有一定的必然性。這也充分體現出"全能神"邪教組織的巨大危害。
我國憲法第36條規(guī)定: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。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,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、損害公民身體健康、妨害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?!薄叭苌瘛毙敖探M織成員實施的麥當勞殺人案,充分表明了該組織對組織成員嚴密的精神控制,對生命的極端漠視以及對法律的無知蔑視,充分暴露出其殘害生命、泯滅人性、反人類、反社會的邪惡本質。根據我國法律,對一切反人類、反科學、反社會的邪教組織,必須依法予以嚴厲打擊,以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,維護社會的和諧穩(wěn)定。在深入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中,只有自覺抵制邪教,才能更好的保護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權益;只有嚴厲打擊邪教,才能有效的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;只有徹底鏟除邪教,才能讓人民群眾在法治的藍天下暢享自由,幸福生活。
(二)上訴人張帆、張立冬罪行極其嚴重,應予嚴懲,一審判處其死刑量刑適當1、在故意殺人犯罪中,上訴人張帆既是指使者,又是實施者,更是共同犯罪的組織者,對于案件的發(fā)生發(fā)展,起到了主要作用,系本案的主犯,歸案之后,仍然堅持其歪理邪說,毫無悔意,主觀惡性極深,必須依法嚴懲。首先,是張帆與呂迎春為了下一步發(fā)展邪教信徒,指使張航等人在麥當勞餐廳向其他顧客索要電話號碼,引發(fā)與被害人的口角,進而導致本案發(fā)生,系本案的始作俑者。其次,在張航向被害人吳碩艷索要號碼遭拒絕后,張帆即與呂迎春認定被害人系邪靈,并率先用餐廳椅子打砸被害人,后又直接與被害人廝打,在被害人已被打倒在地的情況下,張帆仍不罷休,用手撐住桌子,跳起來反復踩踏被害人頭面部,直至力竭,是對被害人行兇的直接實施者。第三,張帆不僅自己殘忍的對被害人實施暴力,還要求其他上訴人一起上前共同毆打,必欲殺死被害人而后快,是本案這起共同犯罪的組織者。第四,張帆在作案過程中,先后用拳腳和頭盔擊打麥當勞工作人員,阻止其施救和報警,在公安人員趕到后,又極力阻撓對張立冬的抓捕。
2、在故意殺人犯罪中,張立冬在張帆指令下,反復踩踏被害人頭面部,用拖把反復打、砸被害人頭面部。在呂迎春的指令下,將被害人從桌椅間拖出,在更大范圍里繼續(xù)毆打。通過現場視頻可以看出,張立冬的暴行令人發(fā)指,是殺害被害人的直接實施者,對犯罪結果的發(fā)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,系本案主犯。而且,張立冬在歸案之后,毫無悔意,主觀惡性極深,必須依法嚴懲。
另外,一審判決綜合考慮了上訴人呂迎春、張航、張巧聯所具有的量刑情節(jié),分別判處相應的刑罰,于法有據,準確恰當。
綜上,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定罪準確,量刑適當,審判程序合法,建議法庭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條第(一)項之規(guī)定,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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